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用保利達藥酒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轉,適 林耕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盧政修 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林耕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林耕民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右牙齦撕裂傷及頭部外傷、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耕民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耕民指訴及證人盧政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用保利達藥酒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林耕民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告訴人林耕民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口,以致肇事,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對於本件車禍應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484號函附之基宜區99024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耕民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