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宜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宜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宜懃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呂宜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及編號4、5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及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及編號4、5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呂宜懃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及編號4、
5所示之2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及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拘役9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拘役90日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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