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拘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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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拘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拘字第5號聲請人 楊珏池 代理人 楊玉章 相對人 林松山 上列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1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松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前拘提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次按,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又債務人有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取得本院89年度羅票字第8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於91年1月21日宜院雅民執壬87執2024字第03077號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嗣再於91年間及93年1月間先後2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分別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6014號、93年度司執字第403號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在案。其後,聲請人於99年3月3日再度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963、964地號土地,然因前開土地業由他債權人設有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抵押權,經鑑價結果拍賣無實益而無法續行,本院執行處乃依職權於99年6月間查詢相對人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勞保、郵局、集保等資料,顯示相對人除前揭不動產外於97年間乃另有12萬8,250元之薪資所得及1999年份PEUGEOT牌車輛乙部,郵局部分結存23元,另尚於漁會投保勞保中,無集保帳戶,故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為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實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必要,如不履行,則請依法拘提之,本院執行處因此先後於:⑴99年8月4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應於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到院接受訊問,前開通知已於99年8月5日送達相對人本人收受,然並未遵期到院;⑵99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應於99年9月8日上午11時到院接受訊問,前開通知已於99年8月23日送達相對人同居人收受,其妻 陳麗鳳 於同年9月7日具狀陳報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出國至大陸佛山出差,需1星期始能返國。另本件票款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將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訴訟(然迄未陳報提起相關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等相關資料)。本院執行處因而改定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訊問,並於同年9月8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應於前開改定期日之時間到院接受訊問,該通知亦於99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同居人收受,然其仍未遵期到院。是相對人即債務人業經合法之通知,兩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自得拘提依法拘提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請求准予拘提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為瞭解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曾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然相對人即債務人卻未陳報而聲請拘提相對人即債務人部分,因本院前為瞭解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固曾於上述期日兩度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惟前開通知上並未一併註明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旨,故相對人即債務人雖未遵期到院接收訊問,仍應認僅構成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1條之情事,而無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