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1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吳志鴻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被告吳志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8月13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租屋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