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財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財清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童財清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6年3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僱
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渠所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上原有
建築物拆除,新建RC結構基礎1座(面積:10公尺×6公尺=
6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106年3月
16日以汁建字第1060003492號函依法第1次查報,金門縣政
府於106年3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21582號函勒令停工,
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依規定補辦建築申請手續,詎渠不遵從
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接續犯意,繼續於原有建築
物上新建RC結構建築物1層(面積:10公尺×6公尺=60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然金城鎮公所分別於106年8月21日以汁
建字第1060010921號函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再於106年8月
25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66886號函勒令停工。其仍不遵從制
止,繼續僱工施建,金城鎮公所又於106年9月12日以汁建字
第1060011956號函進行查報。渠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復工,
金門縣政府遂依法於106年9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73808
號函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財清於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6年3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60
021582號函、106年8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60066886號函、金
門縣金城鎮公所106年3月16日汁建字第1060003492號函暨檢
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6年8月21日汁建字第1060010921號
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6年9月12日汁建字第106001
1956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
照片等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童財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
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及106年8月25日漠視主管建築
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
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
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
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
全性之疑慮;另考量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
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院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
,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
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