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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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運鴻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
0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運鴻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空夾鏈包裝袋5只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應訊時,至少於7份資料上簽名,伊不懂為何要簽這麼多份;又伊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尿液報告卻驗出陽性反應,實屬冤詭,致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為提反證,伊需保持用藥之狀態,因此尿液定檢才未過云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查卷第7至8頁、第62頁、本院101年4月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317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空夾鏈包裝袋5只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前曾因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要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毫不相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鴻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26之3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運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匙貳支、空夾鏈包裝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運鴻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0日、93年3月
23日、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先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11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目前尚未確定。
二、詎張運鴻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6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1月9日晚上7時3分許,在上開處所,因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空夾鏈包裝袋
5只,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運鴻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100年11月10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62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317號)各1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空夾鏈包裝袋
5只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其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
127、21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
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玆審酌被告前曾因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
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空夾鏈包裝袋5只,均係被告所有之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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