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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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 何俐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方雍仁 律師被告 沈芬 如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併將訴外人 劉孟仁 與本件被告 沈芬如 列為共同被告。惟訴外人劉孟仁部分前經刑事判決不受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6月8日100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參本院100年附民字第
142號卷,下稱為附民卷,第16頁),而僅將被告沈芬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沈芬如部分。又原告起訴時,原雖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劉孟仁連帶給付300萬元,然於其對劉孟仁之訴經刑事法院判決駁回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僅餘1人,則原告起訴時所為連帶之聲明自失所附麗,本件訴之聲明僅餘對被告1人之給付請求,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明知訴外人劉孟仁與原告為夫妻關係(2人係於民國
91年5月14日結婚,於婚後育有2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9年2月17日(農曆大年初四)與劉孟仁偕同出遊,並於99年2月18日(農曆大年初五)16時2分起至凌晨3時30分止期間內某時,在2人所共同投宿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分校巷31號之麗池山水溫泉會館1106號房內,為性交之行為,經原告會同警察到場處理查獲。⒉被告及劉孟仁為性交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依法律所保
障婚姻配偶之權利,為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此精神受嚴重打擊前往醫院就診,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⒈按損害賠償之數額須被害人實際上確有遭受損害,且視其
受有之損害多寡及嚴重性而為判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劉孟仁通姦情事及其因此受有多少損害,即率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係於本件案發前所開立,與本案無關
。又原告在與共同被告劉孟仁以150萬元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劉孟仁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起訴後,表示要被告給付500萬元始願和解,被告因無此資力致使和解未果。而原告更於判決結果尚未公布前,故意將此事及被告之姓名公諸於媒體,被告亦因此身心重挫,除每晚無法入睡及恐懼人群,必須求助醫院身心科治療外,被告因病住院之母親亦因原告所為上開行為致使病情加劇,被告於多重壓力下心力交瘁,遂於100年8月15日自任職已10年餘之公司離職,全家之家計及母親醫藥費之重擔全落在被告身上,更無力償還銀行上千萬元之負債,經濟狀況實屬不佳,被告已為此付出慘痛代價,請衡量原被告之實際狀況,及原告與劉孟仁已經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依法從輕酌定數額,併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孟仁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明知被告劉孟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乙份(參附民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相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宗內事證,與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足為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⒊查被告與訴外人劉孟仁為上開相姦及通姦行為,已構成對
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相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據。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就讀中,現於銀行任職,名下有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存款及投資與租賃收入;而被告未婚,具碩士學位,於銀行工作多年,曾任經理職務,現已離職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存款及投資收入,現尚有房屋貸款之負擔等情,此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外,並經分別提出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學位證書、學費收據、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員工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至20頁)。又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受嚴重打擊,罹有憂鬱性疾患而前往醫院就診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參附民卷第9頁),而堪認其確患有上開病症;惟原告就上開疾患是否係因本件被告相姦之行為所引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9年1月23日至醫院就診,顯與此後於99年2月18日始發生之被告相姦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實尚難遽認其患病原因確與被告本件相姦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項主張尚難信為真正,惟其罹有身心病症之情形仍得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自不待言。又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故意將本案及被告之姓名公諸媒體,被告亦因此身心重挫等語,雖據其提出剪報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否認之,而被告就該項報導確係由原告提供資料予媒體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資以證明,自難徒憑其臆測即遽信為真,此項抗辯主張尚不足採信,惟其事後因大眾媒體報導而承受隱私揭露之身心壓力,應得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已結婚多年,育有子女,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參附民卷第5頁)可據,而原告家庭生活因被告與劉孟仁為相姦、通姦行為致生變數,其行為之次數為乙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導致離婚之結果(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本院卷第35頁),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⒌再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且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80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孟仁之相姦、通姦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二人應平均分擔賠償額50萬元。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劉孟仁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由劉孟仁賠償原告1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894號和解成立筆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間之和解,並不包括被告之部分,此有上開和解成立筆錄第7條之記載可稽。
是以原告雖已與訴外人劉孟仁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劉孟仁之刑事訴訟,然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之和解金額為
150萬元,為其起訴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之半數,並已超過其本件實際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應由劉孟仁分擔之部分即25萬元(50萬元÷2=25萬元),足認原告並無免除訴外人劉孟仁應分擔額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應本於原告與訴外人劉孟仁和解之事實而減少其賠償金額云云,於法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⒍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0年6月17日,參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