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湯國旺 被告 王文強
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文強與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 湯國興 、劉 王淑惠 為被繼承人 林秀春 所生之同母異父子女,均係被繼承人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宋雅惠則係王文強之妻。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在中華郵政中和秀山分局(下稱秀山郵局)設有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在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設有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因與被告王文強及宋雅惠同住,故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被告王文強、宋雅惠夫妻保管。嗣被繼承人林秀春於民國98年7月16日亡故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本應成為遺產,而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為遺產分割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詎料被告王文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於自98年7月20日至98年7月25日止,使用其自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即代為保管之存簿及印章,盜蓋被繼承人林秀春之印文於取款單,冒用被繼承人林秀春名義,向秀山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秀春帳戶內存款
9次共新台幣(以下同)271萬元,致秀山郵局員工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宋雅惠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被繼承人林秀春之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於98年7月20日,使用其自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即代為保管之存簿及印章,盜蓋被繼承人林秀春之印文於取款單,冒用被繼承人林秀春名義,向萬泰銀行提領被繼承人林秀春帳戶內存款5萬8千元,致萬泰銀行員工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均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湯國興、 劉王淑惠 。
(二)又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或承租保管箱,因與王文強同住,故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保管箱之鑰匙、印章等交王文強保管。嗣被繼承人林秀春於民國98年7月16日亡故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保管箱內之財產應成為遺產,而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為遺產分割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詎料王文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於附表所示期間,使用其自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即代為保管之存簿、鑰匙及印章,盜蓋被繼承人林秀春之印文於取款單或保管箱開箱申請單,冒用被繼承人林秀春名義,向該等金融機構提領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秀春帳戶內存款及申請開啟保管箱,致該等金融機構之員工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或同意開啟保管箱後,由王文強將其內不詳之財物1袋取出。均足生損害於被繼承人林秀春之繼承人即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湯國興、劉王淑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被繼承人林秀春98年7月16日亡故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大量盜取遺產,原告權利顯已受其侵害,依法應由被告等負責賠償。
(四)聲明:
1、被告王文強應賠償原告2,847,342元,暨自98年7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宋雅惠應賠償原告58,000元,暨自98年7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而,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再者,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不合前開規定者,應認當事人不 適格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林秀春繼承人之身分,而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但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本件之起訴,則其請求,顯屬不法。
(二)關於提領存款部分: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按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及5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及1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王文強、宋雅惠分別為被繼承人林秀春之子及媳婦,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即均與被告同住,並同意被告等使用其帳戶,主要係供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往來款項之用,即該帳戶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遺產。是以,被告等固有於林秀春死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惟係基於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之授權,並無不法。
3、退言之,縱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遺產,惟所領得之款項,有供支付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林秀春之生前債務,且被告於本件後即將所領得知款項,業已再存入上開帳戶內,為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所認之事實,是以,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係「查民律草案第1064條理由謂公同關係成立,必有成立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而定,此本條第1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
1065條理由謂公同共有物,其管理處分及行使其他所有權,若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又訴訟亦須公同共有物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力,此本條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82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繼以,惟適格之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有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受訴之資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實務上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即原告起訴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因此種判決無須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故僅為形式判決,不生實質上之效力。經查,被告王文強與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湯國興、劉王淑惠為被繼承人林秀春所生之同母異父子女,均係被繼承人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秀春於98年7月16日亡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林秀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85、344號卷宗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繼承人對之被繼承人林秀春遺產,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所以,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對被告王文強部分,自應以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湯國興、劉王淑惠為共同原告;對被告宋雅惠部分,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湯國旺、被告王文強及訴外人湯國興、劉王淑惠為共同原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地位始無欠缺。而本件原告湯國旺並未舉證證明已經獲其餘繼承人同意或已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湯國旺一人自無單獨受領之權,原告竟僅以自己為原告,並未以前述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如其中有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故本案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對於上開訴訟標的不具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應由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王文強、宋雅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既然並未舉證證明已經獲其餘繼承人同意或已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對於上開訴訟標的不具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銀行/地址│帳號或名稱│盜領(取)時│盜領金額│備注│││││間│/新台幣││├──┼────────┼──────┼──────┼────┼───┤│1│台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98年7月28日│4萬8000│有存提│││/永和市○○路1││下午12時5分│元│明細、│││段97號││││傳票影│││││││本、提│││││││領後剩│││││││455元│├──┼────────┼──────┼──────┼────┼───┤│2│合作金庫銀行永和│000000000000│98年7月28日│1萬6000│有存提│││分行/永和市中正│6│下午12時19分│元│明細、│││路575號││││傳票影│││││││本、提│││││││領後剩│││││││1438元│├──┼────────┼──────┼──────┼────┼───┤│3│合作金庫北苗分行│編號D08-500│98年8月11日│不詳│有保管│││/苗栗市○○路│1號保管箱│下午12時35分││箱開箱│││396號││││申請單│││││││、監視│││││││器錄影│││││││光碟│├──┼────────┼──────┼──────┼────┼───┤│4│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98年8月12日│辦理銷戶│銅鑼鄉│││○○○鄉○○路22│9│下午1時│,將存款│農會函│││號│000000000000││兩筆6萬│、傳票││││9││9747元及│影本、││││││3595元合│電話紀││││││計7萬334│錄附卷││││││2元轉入│││││││王文強之│││││││帳戶,並│││││││於同日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