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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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5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姿嬅
宋美侖 被告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耀棖 被告 張育興
張詣翎 張玉蓮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全 被告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來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由被告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來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准予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被告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玉葉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易貸金,申辦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條款約定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617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原告為被告張玉葉之債權人。㈡查被繼承人張來吉於民國96年3月1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張玉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玉葉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242條、1164條規定規定代位被告 王舒煒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來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被繼承人張來吉之遺產除不動產外,雖尚有現金存款,惟現金存款部分已全數用於繳納遺產稅、土地稅及喪葬費用等。又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倘原告有權請求分割,渠仍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1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人張來吉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張來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告張玉葉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張玉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玉葉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被告張玉葉行使對被繼承人張來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認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被告將來自行協議之空間,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部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各共有人對該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亦無法辦理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登記,是本院認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原告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若未採取,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張玉葉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一:
┌──┬──┬─────────────┬───────┐│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8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2│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8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3│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8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4│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8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5│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8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6│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32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7│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8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8│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96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9│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96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10│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8分之1││││渡船頭小段0000-0000地號││├──┼──┼─────────────┼───────┤│11│土地│新北市○○區○○段第304地│2分之1││││號││├──┼──┼─────────────┼───────┤│12│土地│新北市○○區○○段第305地│2分之1││││號││└──┴──┴─────────────┴───────┘附表二:
┌──┬──┬─────────────┬───────┐│編號│項目│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建物│新北市○○區○○里○○街│全部││││212巷30-1號││├──┼──┼─────────────┼───────┤│2│建物│新北市○○區○○里○○路│全部││││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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