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松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竟與 蕭明慧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與蕭明慧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錦和派出所(下稱錦和派出所,下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
二、訊據被告施文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認其與蕭明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來臺後未與蕭明慧同居而在外地工作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與蕭明慧結婚之真意,並非藉假結婚來臺賺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施文松與蕭明慧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申辦各該證件使被告施文松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施文松雖執前詞置辯,但證人蕭明慧於偵訊時陳稱:「九十二年七月間,當時是 陳哥 帶我到大陸之後,我先到施家中拜訪,我就先離開,三天後我又與施見面,去照結婚照,作健康檢查,我們也到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與公證,之後我就回來臺灣。回臺後,陳哥帶我去海基會將結婚公證書辦理驗證,我也有向中和錦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我是向承辦人員說我與施是夫妻關係。審核通過後我有向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後我有持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代施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境許可,之後施入境時我沒去接機,我是在錦和派出所等他,我們到該派出所簽一擔保文件,內容如為何我不記得,之後我們就分開,他去住板橋親戚家,我們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找不到陳哥,我也沒拿到十萬元,只有到大陸之機票與食宿是由陳哥出的,當時 施有 與我說來臺目的是要來打工」等語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二號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而證人蕭明慧上開供述,亦與蕭明慧之母親 李蘭英 於警詢時供述:「蕭明慧告訴我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那天他們(即蕭明慧與施文松)到中和市(現改制為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就不曾見過施文松,蕭明慧有跟我說,當時與介紹人言明申請施文松結婚入境就只是打工,自施文松入境後便各自生活,兩人不需共同生活,也不需辦理後續延期加簽等手續」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二號偵卷第九、十二頁)相符;蕭明慧除自陳與被告施文松並無結婚真意外,更因與被告施文松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涉及偽造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施文松與蕭明慧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更無結婚之事實。
(三)又被告施文松亦自承其於入境臺灣後,即隻身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其母親家,當時其母親已經改嫁給臺灣人,並未與蕭明慧同居生活屬實;而被告就其與蕭明慧如何認識進而結婚,及蕭明慧位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有何人共同居住等節,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何處認識蕭明慧?)是我媽媽介紹的,我也不知道我媽媽怎麼認識她」、「(問:是何人帶蕭明慧至大陸?)是她自己過去的」、「(問:妳與蕭明慧見面二個禮拜後就決定結婚?)是。因為我想來臺灣賺錢」、「(問:蕭明慧住於何處?)我都是跟他電話聯繫,我剛來臺灣時她住○○○區○○路」、「(問:是否見過蕭明慧的母親?她母親為何名?)我沒見過。太久了我忘了」等語(臺灣板橋地訪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二號偵卷第二十頁)。然被告自承其母親與蕭明慧熟識,且其經由母親介紹認識蕭明慧,進而與蕭明慧在大陸地區結婚,此與共犯蕭明慧所述係「陳哥」夥同其前往大陸地區,進而認識被告後二人進而結婚,其二人前後供述不一。衡以被告來臺後即隻身與其母親居住未與蕭明慧同居共同生活,甚者二人互為夫妻亦不常聯繫,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則被告與蕭明慧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一節誠屬可疑。又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與蕭明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已長達八年之久,被告如真有與蕭明慧結婚真意,理應共同維繫家庭,以其結婚來臺之久,當對蕭明慧之家人、住處環境甚為熟悉,豈有隻身居住在外工作,而對蕭明慧與何人共同居住如此基本之事竟毫不知悉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與蕭明慧有結婚真意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文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是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核被告施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蕭明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並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板檢慎偵簡緝字第九0六八號發佈通緝,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板檢玉簡銷字第六一四七號撤銷通緝,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並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犯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施文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經濟原因來台,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警惕,且其為警緝獲歸案後,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近百日,將受遣送出境,自無在臺灣地區再犯之虞,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變更,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新舊刑法比較問題,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被告施文松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49巷10弄18之3號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松係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籍人士,明知其與蕭明慧(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施文松卻為圖在臺工作以獲得不法利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臺灣籍男子介紹而與蕭明慧認識後,竟與蕭明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24)日至該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356號結婚證明書。嗣蕭明慧返國後,於92年8月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復於92年8月26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蕭明慧又前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辦理對保,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記載保證人蕭明慧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該轄區,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且與被保人施文松係夫妻關係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和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蕭明慧再於92年8月27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施文松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施文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使施文松於92年9月29日以團聚名義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施文松乃得以於92年9月29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明慧之母李蘭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蕭明慧有配偶致未能通過審核,而於98年7月17日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文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與蕭明慧之婚姻係屬真實等語,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明慧證述綦詳,另有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施文松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條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施文松與蕭明慧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