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收受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南縣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卻意圖避免該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準時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坦承上情,並有台南縣團管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報告書、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及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柏信字第一四二八號函文等在卷足參,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對妨害兵役情狀係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