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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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出具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同意保留參加區段徵收之權利後,將上開土地先行提供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被告陳情,於參加區段徵收土地分配前,給付生活補償費或依一般徵收另改發土地徵收補償金,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即辦理土地一般徵收補償。
(2)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每年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總值之年利率百分之六,給付特別救濟補償金。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函辦理對原告上述土地公告徵收之工程徵收各項補償費,惟在該徵收函期間,被告曾假霧峰鄉社福館,由廖前縣長主持土地徵收說明會,會中並提示由住都局編印之中投公路工程簡介及同意書,提請各業主先行提供土地或採選擇一般徵收。原告因該說明會,相信政府官員說辭及其編印文件拘束力及確定力,乃書立同意書採擇先行提供土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依該工程簡介說明第十七項載明,區段徵收霧峰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分配土地,第十八項載明分配土地前縣府承諾循特別救濟方式予以合理之補償。惟迄今,霧峰鄉擴大都市計畫尚未核定(還在縣府檢討中),遑論辦理費時之區段徵收送審及工程施工,如今既已屬給付不能,無法分配土地與原告。因該工程簡介,亦係行政契約與共同行為之一部分,爰訴請被告依同意書內容即辦一般徵收,及依工程簡介內容給付區段徵收分配土地期間之特別救濟金。
(2)原告雖收受被告發給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一百廿萬元之獎勵金,但此非被告同意之救濟補償金。且原告之上述土地亦未納入擴大霧峰都市計劃範圍內,而屬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公路用地,顯不符參與區段徵收要件。
㈡被告答辯:
(1)被告辦理中投公路本縣路段工程(大里市鄉)用地,係位於擴大都市區徵收範圍,為節約用地徵收經費及維護民眾權益,該工程用地被告研擬辦理擴大都市區徵收方式辦理意願調查,由業主出具保留區段徵收同意書先行施工;至未出具同意書之土地,則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依法辦理公告徵收(一般徵收)。原告所有前述土地係位於擴大霧峰都市計畫範圍內,原告亦同意保留區段徵收先行施工而出具同意書,依同意書所載,僅於無法辦理區段徵收時,始能改依一般徵收辦理。而「擴大霧峰都市計畫(五福地區、草湖地區、乾溪地區)」之面積及範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建四字第六四九二三號函核准在案,並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府工都字第二一九六五七號函請霧峰鄉公所儘速依規定辦理公告禁建事宜,至於開發方式依行政院函示,都市計畫之擴大或更新及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或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原則上均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故原告請求逕依一般徵收辦理,應予駁回。
(2)依據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加發獎勵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中投公路-台市○○○路延伸道路工程(台中縣大里市段)用地徵收已出具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之業主比照一般徵收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有關事宜」會議獲致結論,並參照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地二字第三七二二四號函送續商「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辦法」草案第二條,核發獎勵金包括區段徵收之意旨,同意比照省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四九六號訂獎勵方案發給每公頃一百二十萬施工獎勵金,原告亦已收受被告發給每公頃一百廿萬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該獎勵金並非法定之補償範圍,故與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編印之中投公路簡介內容並無不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區段徵收霧峰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分配土地,且於分配土地前被告承諾循特別救濟方式予以合理之補償等情,固據提出精省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編印之中投公路簡介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就其所有前述土地同意保留區段徵收之權利後,將上開土地先行提供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工程使用,為原告所自承,依該同意書末段所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土地,若因區段徵收計劃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時,土地同意政府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此有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而原告之上述土地係坐落於刻正辦理中之擴大霧峰都市計劃範圍內,故符合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之條件,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申請配合大里溪整治計劃擴大霧峰都市計劃(五福地區、草湖地區、乾溪地區)之面積及範圍,亦經台灣省政府准予照辦,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八四府建四字第六四九二三號函在卷可憑。且原告之上述土地如未劃入擴大霧峰都市計劃範圍內,原告豈有書立保留區段徵收之上述同意書之理,是原告辯稱其土地係屬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公路用地,不符參與區段徵收要件尚不足採。則被告雖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即辦妥擴霧峰都市計劃並分配土地,惟該都市計畫確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並經行政院核示依內政部研商結論「基於使用者負擔原則,應實施區段徵收或其他公平合理方式整體開發」,有行政院台八十四內二三四○號函及內政部台(八四)內密昆營字第四九九八○二號函附卷可憑。且刻正辦理中,並非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原告請求依同意書內容逕行改辦一般徵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業經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在案,是施工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係各需地機關另行給予之金錢補償甚明。依中投公路簡介第十八點載明「中投公路建設有賴沿線地主之支持與促成,地主若誠意提供土地讓政府先行使用,該段未配回土地期間地主之損失,台中縣政府承諾將循特別救濟方式予以合理之補償」,因原告已先行提供土地供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使用,被告及發給原告每公頃一百廿萬元之施工獎勵金,業據原告自承屬實,此施工獎勵金既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係被告另行給與之金錢救濟補償,自不因被告以施工獎勵金名義給與,而認其對原告未另為合理之補償,原告請求另循特別救濟方式再予以合理之補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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