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龍井鄉龍泉國民小學之教師,原告出生日期為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四十八年起擔任教師,至八十五年時年滿五十五歲,擔任教師業已逾三十六年,因此於八十五年五月時,原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提早退休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任職學校提出退休申請,並依法申請加發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然被告未說明理由,即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一六六二一二號函覆緩議。嗣原告再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惟被告遲未給付五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即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凡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依該條例之規定,凡符合該條例申請退休者,主管機關即有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之義務,因此該規定為教職員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先予陳明。
⒉查原告為任職於被告所屬龍井鄉龍泉國民小學之教師,原告出生日期為二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自四十八年起擔任教師,至八十五年時年滿五十五歲,擔任教師業已逾三十六年,因此於八十五年五月時,原告符合前述提早退休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任職學校提出退休申請,並依法申請加發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然被告機關未說明理由,即表示緩議,遲延至今尚未給付。
⒊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之薪資本俸為四萬零四千八十五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原告原請求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如前所述,原告當時退休金之基數應為八萬零九百七十元,乘以五個基數,則為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前述應加發之退休金,為原告依法得請求之給付。
⒋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
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該項規定所謂自願提前退休,應指申請退休之日期而言,並未規定須在五十五歲一年內申請並在一年內經行政機關核准「退休生效」之條件,此先為陳明。
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之一條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
,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者,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前述規定明白區分限齡之日期,與退休生效日不同,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提前退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⑶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提前退休之規定,係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日經總統公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經行政院八五台人致給字第0四六三二號令、考試院八五考台組貳二字第00八六五號令,發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因此,原告只能於前述命令發佈後,提出申請。於二月一日以後申請,僅能申請八月一日退休。是故原告於得知上述規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出申請,僅能申請於八月一日退休,若申請於七月十四日退休,依前述規定亦不准許。由前述說明可知,若依被告之答辯理由,原告勢必無法申請提前退休,如此造成法律明文規定之公法權利,僅因行政機關另行設立以經核准「退休生效」日須在限齡一年內為標準,而造成無法請求!因此該施行細則此部分規定,明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應屬無效。
⑷次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出申請,被告回函表示緩議,依被告之
答辯狀所載,被告係因為財政困難而緩議,因此被告並未拒絕給付,僅只是暫緩給付,是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應為法律所准許,為此狀請鈞院明鑒,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教職員任職滿二
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而言」。準此,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非於學校教職員年滿五十五歲時核准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而於其他年齡時經核准退休生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並無法令依據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⒉查本件原告係龍泉國民小學教師,自四十八年擔任教職,於其申請退休時服
務年資已滿三十六年,符合學校教職員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職員任職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惟原告申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為二十九年0月00日出生,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止,為滿五十五歲一年內之期間。是以原告提出申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自願提前退休,已超出上開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之「滿五十五歲一年內之期間」,雖被告由於財政困難,對於原告之申請退休案函以緩議處分,亦不影響其原本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情形;縱使被告同意其所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原告亦不合依上開規定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又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在案。
⒊原告以其向被告提出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案經被告緩議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
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當時退休俸額加一倍之基數應為八萬零九百七十元,乘以五個基數之總額),惟原告所提之申請自願提前退休之退休生效日,如前所敘已超出法律規定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期限,是以原告所陳其公法上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並不存在。⒋本案倘原告提出申請於其年滿五十五歲一年期間內為其自願退休生效日期,
被告自當依法核退並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原告誤以為其所提出申請之退休生效日期,尚於其年滿五十五歲一年內之期間;但事實上已超出該法定之期間,因此自不得以原告本身可歸責之事由,據以請求本不存在公法上之請求權。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為緩議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損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情形,而原告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情形尚且並不存在,原告所請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及「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分別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而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申請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自願退休,惟為被告所否准,而函覆緩議,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再申請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自願退休,經被告核定在案,此有原告之簽呈、台中縣龍井鄉龍泉國民小學八五龍泉小字第○六六六號、八九龍泉小字第○九五八、一三六四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五府人三字第一六六二一二號、八九府人給字第一三九八八七號、八九府人給字第一六○六五三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第一次申請退休未經核准,仍繼續任職至八十九年間復提出申請退休,終獲被告核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自願退休,則原告退休時已滿六十歲,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規定,原告自無權利請求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第一次申請退休時既未經核准,原告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該否准之處分即已確定。而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係伴隨原告之退休始得請求加發,原告當時既未退休,自亦無請求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可言。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補充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規定。是以原告第一次提出申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自願提前退休,已超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滿五十五歲一年內之期間」,縱使被告當時同意其所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原告亦不合依上開規定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即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自無一一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