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東堡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一般餐廳業,其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提示並補正後之帳證紊亂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四七七、四一三元,經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七、九四三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三九二、一二一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一五三、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係經營一般餐廳業,自開業以來均據實開立發票,誠實申報營業額,
並依限繳納各項稅捐,是一家合法經營的公司,八十三年間被告通知查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情形,在查核過程中,被告為求績效,屢次以帳證繁雜,勾稽不易為由,要求原告同意依「所得額標準」核定並補繳所得稅,原告為息事寧人,百般無奈的情況下接受被告人員的要求,簽據自願依「所得額標準」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同意書,並補繳稅款一、三八二、七二四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後,被告人員再以電話通知,稱原告有漏報營業額四七○、四八七元,應再補稅一六、四六七元,原告信以為真,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補繳上述稅款。原告原以為本案已經了結殊不知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來函通知,由於原告有漏報營業收入之情事,不得適用「所得額標準核定」之規定,改按「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應再補稅九五五、五二八元,原告雖一再提出解釋,仍未獲採納。本件被告並未對帳證作實質查核,卻運用各種方法促使原告接受不合理的稅率(純益率百分之十四),根據當年度部頒標準,縱使原告成本因無法查核而依成本逕決,亦不致高於百分之十,然為原告能正常營運,免受無謂干擾,仍如數繳清稅款,因此並非原告帳證不全,致無法查核。而且該漏報營業收入乙事並非事實,已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之公函可資佐證,因此本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欠公平,為維護課稅公平及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訴。
⒉原告在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非常清楚所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等
資料,可能無法通過查帳人員之審核,乃自行調整毛利率到同業利潤標準的百分之四十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若營利事業單位之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無法提示,而其內容不確實或不詳,致無從據以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率。被告僅能據此依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率為百分之五十七,亦即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三,至於營業費用部分則應根據帳冊憑證審核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得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提各項憑證及帳簿要求查核,稅捐稽徵機關應行重新查核。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一般餐廳業,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提示並補正後之帳證紊亂無法勾稽查核,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
一二、四七七、四一三元,經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七、九四三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三九二、一二一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一五三、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能補正相關資料,請准予重新查核云云。被告機關於復查時,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四九號函請原告提示餐廳有關證明合菜部分銷貨明細資料,如點菜單、價目明細表等內部憑證及相關文據帳證供核,並取有回執為憑,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主張於復查時已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冊文據,請准重新查核,並准按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自行更正補稅完竣全年所得額八、三三一、一二二元認列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初查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帳證不完備,未能查稽,被告機關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派查,並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一字○三三九九三號函予以補正,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自行更正,按所得額標準調整全年所得額為八、二六五、二五六元,並補繳所得稅一、五六七、七九一元,被告機關以其補正後帳證仍為紊亂,無法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一二、四七七、四一三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益六七、九四三元,減除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三九二、一二一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一五三、二三五元,核無不當,訴稱應按其自行調整後之所得額繳稅乙節,核無足採,至另稱曾報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黎明分一第三一三九三號函核准更正乙節,經核該函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補申報八十一年三至四月份營業銷售額及稅額溢報銷售額四七○、四八七元,惟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有關帳證核定,所稱復查人員未予認列,不能信服,亦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⒉原告訴稱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有欠公平,請准撤銷原處分,重新
查核。查本件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帳證不完備,未能查稽,被告機關復查時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四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文據帳證資料供核,惟原告忽視自身權益,均未提示,已如前述,被告機關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一二、四七七、四一三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益六七、九四三元,減除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三九二、一二一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一五三、二三五元,並無不當,訴稱應按其自行調整後之所得額繳稅乙節,核無足採,至另稱曾報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黎明分一第三一三九三號函核准更正乙節,經核該函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補申報八十一年三至四月份營業銷售額及稅額溢報銷售額四七○、四八七元,惟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有關帳證核定,所稱復查人員未予認列,並不足採。原告須執前詞主張,且並無提示新事證,所訴委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⒊對於溢報營業收入部分並不構成違章,當初核算時被告確有錯誤,溢報之四
七○、四八七元實為營業稅而非營業收入,因核算時誤將之列入營業收入,致最後計算所得額時發生錯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提示並補正後之帳證紊亂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二、四七七、四一三元,經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七、九四三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三九二、一二一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
二、一五三、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並未對帳證作實質查核,卻運用各種方法促使原告接受不合理的稅率,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因此並非原告帳證不全,致無法查核。而且原告並未漏報營業收入,已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之公函可資佐證,因此本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欠公平,請准撤銷原處分,重新查核等語。經查兩造就營業收入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初核算時被告確有錯誤,溢報之四七○、四八七元實為營業稅而非營業收入,因核算時誤將之列入營業收入,致最後計算所得額時發生錯誤,復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黎明分一字第三一三九三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查核時既有上開瑕疵,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另由被告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另審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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