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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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元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元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曾元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一)受刑人曾元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1年8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前述意見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0日109年3月3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57號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08日110年0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57號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日期110年03月31日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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