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082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1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菜市場飲用2、3杯高梁酒,明知其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鄉○○路尋訪友人,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鄉○○路與保生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3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自己騎車之控制力及判斷能力云云。經查,被告騎乘機車之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然非正常操控及查獲後大聲言語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辯稱不影響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控制力及判斷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
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亦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所函示。本件被告乙○○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3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可佐,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