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沿中興路由台東市往豐田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三段與中興路四0一巷岔路口附近時,因喝酒及不瞭解交通規則,越過雙黃線超車,並超速行駛,致在來車車道撞擊在對向行駛之原告機車,使原告受有右臂叢神經受損、右肩骨折脫臼、右橈骨骨折併右腕脫臼、右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及臏骨開放性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現因右上肢萎縮而形成中度肢障現象。
(二)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如下項目:
1、醫藥費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一元,至於將來之醫療費用,則保留請求權。
2、減少工作所得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上肢殘障,核屬勞保條例中之第七級殘障,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勞動能力,原告原在 舜全青 果行工作,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核諸前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每月即喪失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一年即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於車禍時為二十歲,距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九年,依法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二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由未婚妻扶養,僅有養母尚存,養父已去世,受此傷害,迄今未癒,且又變成肢障,不僅婚姻無望,餘生不知如何渡過,爰請求五十萬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台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傷殘對照表各一件、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四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時,因酒醉在慢車道騎乘機車超速,經過中興陸橋前,為閃避被告在越過雙黃線超車,被迫從慢車道上轉換至快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對撞,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且有飲酒,但被告事發後立即將原告送醫,並已支付原告部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與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曾為原告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之事實。
(二)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成為第七級殘障及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工作收入為每月至少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已婚,先生係以打零工為生,被告則為家庭主婦,育有患罕見之楓糖尿病症之小孩一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全卷、並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及傳訊證人 謝順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沿中興路由台東市往豐田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三段與中興路四0一巷岔路口附近時,因喝酒及不瞭解交通規則,越過雙黃線超車並超速行駛,致在來車車道撞擊在對向行駛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臂叢神經受損、右肩骨折脫臼、右橈骨骨折併右腕脫臼、右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及臏骨開放性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現因右上肢萎縮而形成中度肢障現象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甲種診斷證明書、台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履勘及調閱台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全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原告均有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非屬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並駛入來車車道超車,致撞擊原告使之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當時為無照駕駛、且係酒醉後超速駕駛等語。惟查就原告無照駕駛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而超速行駛部分,則有原告於警訊車禍調查筆錄自承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按該地為市區,速限最高為時速四十公里,因此,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可肯認。至於酒醉駕車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謝順隆證 稱:伊當時並未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因此原告亦為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煞車及控制車行方向,而在內側之汽車專用道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僅係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不能僅憑無駕駛執照即遽以認定其有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越過來車車道超車及兩造超速行駛,與原告無駕駛執照並無因果關係,因此本院衡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兩造過失之比例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收據二紙為憑,惟查其中證明書費一千零八十元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故原告之請求於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曾幫原告所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被告就曾為原告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之有利事實,已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保險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被告辯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扣除,亦無可取。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右上肢殘障,核屬勞保條例中之第七級殘障,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勞動能力一節,有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甲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依八十七年法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核諸前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原告每月喪失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所得,一年即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車禍時為二十歲又六個月,距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九年六個月,依法扣除期前利息計算(一三一、五五六元×二一點九00二九九+一三一、五五六元×零點三三八九八三×二分之一),被告本應一次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十三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二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亦屬於法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有右臂叢神經受損、右肩骨折脫臼、右橈骨骨折併右腕脫臼、右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及臏骨開放性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現因右上肢萎縮而形成中度肢障現象,及其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由未婚妻扶養,僅有養母,養父業已過世(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先生則以打零工維生,育罕見之楓糖尿症之小孩一名(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參照),生活困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一萬零三十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本事件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二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三百四十一萬零三十二元×8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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