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3G-9707號小客車,由台北縣石門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台二線公路內側車道上,行至台二線401.1公里處,即無管制號誌之台北縣○○鄉○○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經過路口時,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K7M-705號機車,沿同一公路,由台北縣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從路中央之分隔島缺口往左迴轉往金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往左迴轉,甲○○則因疏未減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眼見乙○○所騎乘之機車赫然往左迴轉,雖即將所駕小客車往外側車道偏駛,猶仍閃避不及,其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乙○○所騎乘機車右側後半部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之人車分離,乙○○飛起彈擊甲○○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大片頭皮撕裂傷及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至乙○○肇事後,則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員 王賜坪 之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6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35頁)。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台二線公路與清水路41巷之岔路口,中央分隔島設有缺口,路口內劃設黃色網狀線,而分隔島至路口間之段落,僅有種植草皮即低矮灌木,是被告於駕駛抵達該缺口時,自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有無車輛由該缺口處轉彎駛出,因其疏於注意,乃眼見由分隔島缺口而往左迴轉之告訴人機車時,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故被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告訴人乙○○固於偵查稱:伊當有時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而要讓被告先過,伊就停在分隔島旁,有凸出分隔島一點點等語(同上偵卷第44頁),惟其於案發之初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則陳稱:伊快要到分隔島缺口時,發現對方,伊記得對方距離伊很遠,所以伊才左轉,在左轉後,就與被告所駕之車發生碰撞,撞擊點及撞擊位置在何處,伊並無印象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靜止於分隔島缺口處,並未左轉,惟於案發之初,其記憶較清晰之時,乃稱伊係左轉後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此陳述亦與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由分隔島缺口處往左迴轉,伊為了閃避,始而往外側車道行駛等情節相符,亦與在場人即由被告所搭載之警員王賜坪於職務報告中(同上偵卷第12頁)所述互核一致,是以,足堪認定告訴人乃係騎乘機車由台北縣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從路中央之分隔島缺口往左迴轉往金山方向行駛時,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無訛,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由該分隔島缺口往左迴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卻冒然往左迴轉,是其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疑,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同上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故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因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立即報警,並於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 蕭公正 到場時自首承認其駕車肇事一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2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係自首,並無不良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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