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078、1676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王慧惠書記官王一芳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2月29日,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本案事實:
⒈乙○○、甲○○2人俱無藥師、藥商之資格,且均明知製造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且領有工廠登記證以後,方得製造,猶不依上揭規定辦理,旋基於未經核准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20至25日間之某日起,至99年1月初之某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指玄宮旁之空地,由乙○○提供龜板、鹿角、當歸、甘草、枸杞、何首烏及其它成分不明之中藥材暨所需爐具,再由甲○○利用上揭爐具,藉由不明方法,逕將上揭藥材接續熬製成「膏狀」之龜鹿二仙膠,以此方法未經核准而共同接續製造「偽藥」。俟上揭「膏狀」之龜鹿二仙膠製成以後,彼2人復分工使之乾燥而成「塊狀」,再將5塊(共計1台斤)包裝為1盒,俾另為後開⒉⒊所述之販賣「偽藥」行為。
⒉甲○○與乙○○2人明知如⒈所述之龜鹿二仙膠,概係彼等
未經核准而共同製造之「偽藥」,猶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6台斤予丙○○牟利;於98年11月20日迄98年12月上旬之某日,以20,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4台斤予 羅寶貴 牟利。
⒊緣丙○○向甲○○、乙○○2人購得龜鹿二仙膠(詳如前揭
⒉所述)服用以後,因認其頗具療效,遂主動加入毛、王2人之販賣行列。甲○○、乙○○、丙○○3人遂均明知如⒈所述之龜鹿二仙膠,概係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猶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2月底迄99年1月初之某日,以5,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1台斤予 邱簡來 有牟利;於99年2月1日,以5,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1台斤予邱簡來有牟利;於99年2月
4日,以10,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2台斤予郭黃雪珠牟利;於99年2月8日前之某日,以25,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5台斤予 郭慶祈 牟利。
㈢查獲經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2月10日,在指玄宮及丙○○之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8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甲○○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㈡乙○○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㈢丙○○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①│龜鹿二仙膠│7盒│經檢察官與甲○○、│││││乙○○、丙○○協商│││││結果,雙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②│龜鹿二仙膠│2塊│同上│├──┼────────────┼────────┼─────────┤│③│原料│2塊│同上│├──┼────────────┼────────┼─────────┤│④│何首烏│1袋│同上│├──┼────────────┼────────┼─────────┤│⑤│鹿角│2支│同上│├──┼────────────┼────────┼─────────┤│⑥│藥酒│9瓶│同上│├──┼────────────┼────────┼─────────┤│⑦│成分說明│張│同上│├──┼────────────┼────────┼─────────┤│⑧│包裝盒│盒│同上│├──┼────────────┼────────┼─────────┤│⑨│包裝袋│只│同上│├──┼────────────┼────────┼─────────┤│⑩│爐具│3只│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