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殷 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原告於96年2月至日月潭去拜年,除夕晚上
甲○罵原告拿阿公(即被告丙○○)2萬元,原告說沒有拿
,甲○不相信,說她證實過,罵了原告還要打原告,被告乙
○○說大哥家傳出來的,彭家對不起原告必要時就彭女婿的
意思做,不工作養他一輩子,被告說原告跟丙○○拿了2萬
元,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並沒有說原告跟
被告丙○○拿了2萬元一事。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說原告向被告丙○○拿了2萬元,造成原告精
神受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為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
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