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
「大里路」應更正為「大禮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並未竊得財物即遭他人察
覺而放棄,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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