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9月9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33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玖佰貳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雙園大橋下。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運送易燃之漁船用柴油920公升。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流量計印數
機發(收)油記錄單、查獲相片。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該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
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綦詳。
本件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
茲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前段
、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