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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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白 煌之子女,利用擔任信用卡推銷
業務工作,取得不知情之白 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
本等相關資料,未經白 煌等人之同意或授意,冒用白
 煌之身分證及財力證明等相關資料於民國92年10月9日以
白 煌為李美女之附卡申請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於92年10月28日核卡通過,進而冒用白 煌之名義持卡
刷卡消費,被告於持用卡片期間仍有繳款,惟迄今尚積欠
28542元未償,其致原告將消費款付與特約商而遭受損害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受依法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再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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