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24日22時40
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之停車場內,見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財物,遂由被告負
責把風,乙○○則持被告在路旁撿拾之石頭打破車窗玻璃後
,由乙○○入內竊取原告車內之無線電車載機1台、皮包1個
(內裝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美金2,000元、人民幣1,200
元、港幣3,0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
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竊得之上開無線電車載機予以變賣朋分所得,竊取之現金亦
朋分花用殆盡,皮包及信用卡則隨手丟棄。嗣經檢警依據上
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右前座椅背上之血跡比對DNA,查
與乙○○之血跡相符,經傳喚乙○○到庭,而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與乙○○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42號及9612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其2人所為,顯係出於故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3,806元,及自
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否則即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刑事
法庭未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為移送民事庭
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
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涉上述竊盜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免訴
之諭知,且該刑事判決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亦未
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將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則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
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其雖未為駁回判決而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仍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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