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旭燦 即台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然被告
對外則以「有利便利商店」名稱營業,被告曾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5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經原告派員交付被告
所購買之貨物,且經原告回收部分貨物,但被告因週轉不靈
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後,
被告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簽認單2紙、銷
貨單寄單證明1紙、臺中市政府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
被告戶籍謄本1紙為證,且查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
依約給付價金,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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