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共同犯賭博罪,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澎湖縣政府取得電子遊戲場營
業許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遂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經
營「錦輪遊藝場」,丙○並陸續僱請乙○○、甲○○擔任現
場服務人員,三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意思聯絡,利用所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台,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交付現金予丙○等人在
機台開分,或賭客向丙○等人兌換每枚新台幣(下同)5元
之代幣投入機檯換為分數,而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檯對賭,
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進而以分數向丙○等人
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歸丙○取得。嗣於97年11月30
日夜間2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場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丙○、乙○○、甲○○之陳述。
(二)證人 許耿豪倪秉正歐中興盧依萍 之陳述。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四)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賭博罪之集
合犯,因行為時間跨越刑法修正前後,自應依修正後法律規
定審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考量被告素行均無不佳,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所為賭博型態,易
造成賭客沉迷,而有害社會秩序,事後又未坦白承認,因此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電玩機台及IC板,連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
示物品,屬於賭博器具或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屬被告丙○所有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此外,被
告乙○○、甲○○二人受雇而犯罪,有其生計考量,因二人
並無前科,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述行為,尚構成刑法第
268條之營利賭博罪。然查,被告之賭博行為,其勝負取決
於電玩機台偶然之機率,並無抽頭等類似行為,尚難認定被
告有營利之意圖。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以
實質上一罪聲請處刑,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名稱│數量(臺)│IC板數量(塊)│
│號││││
├─┼────────────┼─────┼──────┤
│01│「小 瑪莉 」遊戲機│3│3│
├─┼────────────┼─────┼──────┤
│02│「大賽馬」遊戲機│4│8│
├─┼────────────┼─────┼──────┤
│03│「小賽馬」遊戲機│2│3│
├─┼────────────┼─────┼──────┤
│04│「大象王國」遊戲機│2│2│
├─┼────────────┼─────┼──────┤
│05│「彈珠」遊戲機│2│2│
├─┼────────────┼─────┼──────┤
│06│「滿貫大亨」遊戲機│4│4│
├─┼────────────┼─────┼──────┤
│07│「超悟空」遊戲機│4│4│
├─┼────────────┼─────┼──────┤
│08│「野蠻遊戲」遊戲機│2│2│
├─┼────────────┼─────┼──────┤
│09│「鬥地主」遊戲機│2│2│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
│號││││
├─┼────────────┼─────┼──────┤
│01│遊戲機內代幣│26625枚││
├─┼────────────┼─────┼──────┤
│02│櫃檯內代幣│540枚││
├─┼────────────┼─────┼──────┤
│03│櫃檯內現金│4162元││
├─┼────────────┼─────┼──────┤
│04│寄分卡│43張││
├─┼────────────┼─────┼──────┤
│05│帳單│2張││
├─┼────────────┼─────┼──────┤
│06│數幣機│1張││
├─┼────────────┼─────┼──────┤
│07│監視鏡頭│1組││
├─┼────────────┼─────┼──────┤
│08│打卡鐘卡│2張││
├─┼────────────┼─────┼──────┤
│09│記事本│1本││
├─┼────────────┼─────┼──────┤
│10│退幣計算法紀錄紙張│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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