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城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方天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民國97年11月15日為發票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卻未獲
兌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止
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所準
用之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支票經原告於97年11月17
日提示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票面額給付
,並加計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
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