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小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城小字第1號
原   告 帝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36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董文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與甲○均主
張被告遲延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請求損害賠償,
自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8日向原告帝
寶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其中360萬元由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備齊相關證件,
委託原告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直接撥償,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後7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及所剩其餘價金給付原告(契
約條款第11條第1項),並應於簽約完成後7日內完成對保手續
(契約條款第7條前段),被告若違反上述約定原告得沒收被
告已給付款項並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條款第12條前段
)。未料被告迄今僅支付簽約金11萬元,其餘價金迄未給付,
且遲不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原告遂於97年11月17日依契約
書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上開給付
義務,惟因被告逾期招領,致該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無法送達,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遲延履行契約義務解除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寄送費用134元
等語。
原告甲○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8日向原告甲○購買坐落桃
園縣○○鄉○○○段75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百五
十六),並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86萬元,其
中440萬元由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備齊相關證件,委託原告
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直接撥償,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
7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及所剩其餘價金給付原告(契約條款第
12條第1項),並應於簽約完成後7日內完成對保手續(契約條
款第7條前段),被告若違反上述約定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給付
款項並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條款第13條前段)。未料
被告迄今僅支付簽約金14萬元,餘款迄未給付,且遲不配合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原告遂於97年11月17日依契約書所載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惟因招
領逾期,致該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因被告遲延履行契約義務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寄送費用134元等語。
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及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分別提
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信封袋1紙影本為
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均依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地
址(經查為被告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因逾期無人招領遭到退回,原
告遂提起本訴,並分別依買賣契約第12條前段、第13條前段表
示因被告未依契約第7條履行於締約後7日內配合辦理貸款對保
手續義務,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在案,有金門
縣金城鎮公所98年3月17日汁行字第0980002404號函、新聞紙
正本、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依民法第260條之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債務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
依前述契約約定於契約簽訂後7日內分別配合原告帝寶建設有
限公司、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對保手續,原告遂以存證信
函依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地址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其所支
出之存證信函費用100元及郵資34元可認屬合理必要,而與被
告之遲延給付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帝寶建設有
限公司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甲○1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另均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簽約金以外其餘價金等語,惟分別
依其房屋買賣契約條款第11條、土地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被
告均於原告通知後7日始負遲延給付其餘價金之責任,而原告
帝寶建設有限公司與甲○於97年11月17日依被告於契約書上填
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各該存證信函均因逾
期無人招領遭到退回,為原告所自承,此外原告未另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已依其他方式送達催告之通知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就
其餘價金之給付自尚未遲延。惟此不影響原告2人依前述經本
院認定得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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