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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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記: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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