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指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3月1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南向94公里處,為警舉發以時速122公里超速行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下之照片為憑,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屬明顯。惟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接獲異議人之陳情狀後,因認同異議人所陳之警方將舉發單以公示送達不合法,因此同意依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最低額加以裁罰,因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指稱: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固屬無誤;但警方之舉發單係以公示送達為之,而伊早於91年2月21日即已由基隆市○○區○○路○○號遷至基隆市○○區○○街○○○號,並已作戶籍遷移登記,本件舉發單卻仍寄至基隆市○○區○○路○○號,致伊無從收受該舉發單,警方即逕而作公示送達,然伊並非無住、居所或所在不明,警方之公示送達自不合法;又本件舉發單之送達既不合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舉發須於三個月內為之,警方現在自已不得再行舉發而將舉發單重行送達予伊,是以,伊於本件應屬免罰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接獲異議人之陳情狀後,因認同異議人所陳之警方將舉發單以公示送達不合法,因此同意依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最低額加以裁罰,因而裁處異議人三千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所陳警方將本件舉發單違法依公示送達對其所產生之不利益業據原處分機關主動去除,異議人仍以此項理由提出本件異議即無理由。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是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自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異議人於本件之違規行為係成立於92年3月13日,警方則於92年3月28日開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警方開單舉發之時距離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日即92年3月13日顯未逾三個月,異議人謂警方不得再加舉發云云,自於上開法律有所誤解。綜此,異議人之上開各項辯詞均未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云云。
四、抗告意旨則稱:原裁定認為警方將舉發單公示送達並不合法,惟卻認警方開單舉發即已完成通知異議人之程序,無庸送達予異議人,即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顯有違誤等語。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查本件異議人早於91年2月21日即已由基隆市○○區○○路○○號遷至基隆市○○區○○街○○○號,並已作戶籍遷移登記,本件警方所掣發之舉發單卻仍寄至基隆市○○區○○路○○號,致異議人無從收受該舉發單,警方即逕而作公示送達;然異議人並非無住、居所或所在不明,警方之公示送達自不合法。基此,本件違規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之意思表示,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受處分人並無從知悉,亦無依照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任令該通知書經招領後退回原件,及採公示送達方式進行送達程序,要難謂業已完成使受處分人得悉違規事實之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先前逕行裁決,自有未洽。原法院同此認定,自屬正確。
六、次查原法院另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接獲異議人之陳情狀後,因認同異議人所陳之警方將舉發單以公示送達不合法,因此同意依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最低額加以裁罰,因而裁處異議人三千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所陳警方將本件舉發單違法依公示送達對其所產生之不利益業據原處分機關主動去除,異議人仍以此項理由提出本件異議即無理由。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是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自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異議人於本件之違規行為係成立於92年3月13日,警方則於92年3月28日開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警方開單舉發之時距離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日即92年3月13日顯未逾三個月,異議人謂警方不得再加舉發云云,自於上開法律有所誤解」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稽查本件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是本件異議人指稱本件舉發逾期云云,並非全然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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