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241號聲請人 黃肇松 即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肇松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甲○○○○○○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股東臨時會選黃肇松任為簿冊保存人,且已徵得黃肇松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肇松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同意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稅申報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