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法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利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基隆市○○路194之
1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而本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係民國9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地,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寄存送達於94年10月6日發生效力,故被告應於94年10月17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94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序,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直至94年11月16日始知本案判決,並經詢問警察機關亦表示無收到伊之訴訟文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件之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並於94年10月6日發生效力,此有上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收受寄存送達文書章戳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空言警察機關未收受寄存送達之訴訟文件云云,並不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