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及移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進入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丁○○之 鳳梨 園內,徒手竊取鳳梨二百五十八粒,折合市價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分別裝入塑膠籃內,迨於同年月日六時三十分許為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工作處所臺東市岩灣技能訓練所後方荖葉園工寮內,徒手竊取其僱主乙○○所有Motorola牌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亦據為己有,旋向乙○○之妹 李素珠 告以要搭火車返家離去。嗣為乙○○發現手機遺失,追至臺東火車站前攔下丙○○並報警處理,丙○○見事跡敗露遂交還手機。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竊取乙○○所有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取鳳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鳳梨,係固定受僱於被害人丁○○採收鳳梨,約每二、三天前往採收,案發前被害人丁○○有叫伊農曆七月十三或十四日時再前往採收,因為農曆七月十五日有普渡,會需要用到鳳梨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二人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僱用被告係按日計酬,且每次通知被告前往採收都會事先明確告知工作區域範圍及工作天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十日左右,即未再僱用被告採收鳳梨,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鳳梨園看見被告時,已有一堆採收在旁,被告手上並拿一個鳳梨,遂質問被告為何採鳳梨等語。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並未僱用被告前往採收鳳梨。
(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前往採收鳳梨均係由證人丁○○帶同前往後,由其負責摘取,丁○○則負責在車上疊鳳梨之方式為之等語,然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並摘取鳳梨,與平日工作方式已有不同。且被告嗣後尚供稱,無法解釋為何此次證人丁○○未到,即自行摘取鳳梨,並翻稱因知悉證人丁○○當天應該會到,才動手摘取,顯見就本件案發當時,究證人丁○○有否通知被告前往採收鳳梨,被告供述已前後不相一致。
(三)再者,被告供稱前已受僱於證人丁○○並採收過四、五次,跟隨證人丁○○工作較有錢賺,與證人丁○○間並無仇隙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丁○○間已因僱傭關係而有多次一同工作之誼。苟如被告所言,係因知證人丁○○當日會到,故先行動手採收,則證人丁○○理應有所了解,豈有再行攀誣之理。況證人丁○○復證稱:當時有給被告機會認錯,惟被告仍沒有悔意,才會報警,且為防被告傷害,還隨手拿起磚頭防衛等語,亦徵當時被告與證人丁○○已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有所爭執,益徵被告應非係接到通知或知悉證人丁○○會前往鳳梨園而自動前往幫忙採收應堪認定。末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農曆七月十八日,並非被告所稱之農曆七月十三或十四日,更已過農曆七月十五日之普渡,顯見被告前揭辯解,均為臨訟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願追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