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WR─44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徐莉湄 (原名甲○○)所騎乘牌照號碼PVI─966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徐莉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兩膝擦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徐莉湄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本案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案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