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及十一月底不詳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三七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
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0號搜索票,搜索甲○○上開居所,扣得其同居女友 鞏月花 (另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有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包、空夾鏈袋二十包、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及玻璃球五個,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
(三)現場照片十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