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七十四年度票上易字第九五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俊基 )前因涉嫌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票字第一五六三一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以七十四年度簡票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判決有罪,但經其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七十四年度票上易字第九五五六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且查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曾經羈押,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定有明文。但按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經查,觀之卷附本院七十四年度票上易字第九五五六號確定判決,得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早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即經判決無罪確定;竟遲至九十五年元月二十日始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之聲請,經該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函轉本院辦理,此有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蓋收文戳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足憑。綜上,因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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