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自首,此業
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係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該十字起子,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