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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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MRMOHAMEDRASHAD(艾莫雷沙德‧埃及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AMRMOHAMEDRASHAD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MRMOHAMEDRASHAD(埃及籍,中文姓名:艾莫雷沙德)居住位於萊茵山水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居住大樓之4樓及2樓樓梯間,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燈具。
二、案經萊茵山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甲○○(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戶甲○○、 虞恉 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MRMOHAMEDRASHAD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其居住大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探照燈及燈泡拆卸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虞恉剛 未盡修繕責任,其始自費購買該等燈具並裝設於樓梯間,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係將其購買之燈具取回,非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與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為同一棟大樓,並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拆卸該棟大樓4樓及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探照燈及燈泡後取走等情(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0頁反面、第136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㈠一名男子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上午9時31分48秒,自樓下搬鋁梯走樓梯至監視器設置樓層,該男子雙手戴透明塑膠手套,在樓梯間架好鋁梯並登上鋁梯後,將左手伸入左側褲子口袋,左手自褲子口袋取出時,左手指朝掌心彎曲,此時因攝影角度,無法看見該男子上半身動作,該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32分11秒步下鋁梯時,左手持探照燈1只,右手持剪刀1把,該男子隨即快步走樓梯下樓;該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32分44秒,從樓下走樓梯上樓時,雙手仍戴透明塑膠手套,但雙手未持任何物品,走至監視器設置樓層後,隨即收起鋁梯走樓梯下樓。㈡一名男子於102年5月19日上午8時46分16秒,從樓下搬鋁梯走樓梯至監視器設置樓層,該男子雙手戴透明塑膠手套,並在樓梯間架好鋁梯,左手握有白色不透明塑膠袋,該男子登上鋁梯,並打開白色塑膠袋,無法看見白色塑膠袋內裝何物,且因拍攝角度,無法看見該男子手部動作,嗣該男子於同日上午8時46分49秒快速步下鋁梯,並手持探照燈1只,快步走樓梯下樓;該男子於同日上午8時47分7秒,從樓下走樓梯上樓時,雙手仍戴透明塑膠手套,但雙手未持任何物品,該男子走至監視器設置樓層後,隨即收起鋁梯走樓梯下樓。㈢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於102年6月20日凌晨3時17分11秒,從樓上走樓梯下樓至監視器設置樓層,該男子雙手戴黑色手套,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左手,樓梯間燈光隨即閃爍,之後燈光全暗。㈣一名身著白色無袖背心之成年男子於102年6月21日晚間6時59分55秒,從樓上走樓梯下樓,走至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後,先從樓梯朝下觀看,並於同日晚間7時0分20秒,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右手扶住樓梯,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樓梯間燈光隨即閃爍,燈光於同日晚間7時0分27秒全暗,而上方樓梯間於同日晚間7時0分41秒出現光線,該上方樓梯間之光線於同日晚間7時0分49秒熄滅,並自上方傳來關門聲。㈤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於102年7月1日下午3時51分19秒,將雙手放在背後,從樓上輕聲走樓梯下樓至監視器設置樓層,於同日下午3時51分44秒,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右手扶住上方樓梯,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該男子雙手戴黑色手套,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燈光於同日下午3時51分50秒全暗,因下方樓梯間仍有燈光,可自畫面中看出該男子從樓梯扶手下來,並朝樓上走去,而上方樓梯間於同日下午3時52分8秒出現光線,該上方樓梯間之光線於同日下午3時52分16秒熄滅。㈥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於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8分52秒,雙手戴黑色手套從樓上輕聲走樓梯下樓,至監視器設置樓層,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6秒,以右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燈光於同日下午5時9分10秒全暗,因下方樓梯間仍有些微燈光,可自畫面中看出該男子從樓梯扶手下來,並朝樓上走去,而上方樓梯間於同日下午5時9分21秒出現光線,該上方樓梯間之光線於同日下午5時9分29秒熄滅。
㈦一名身著淺藍色短袖襯衫之成年男子於102年7月19日下午4時43分42秒,雙手戴黑色手套從樓上輕聲走樓梯下樓,至監視器設置樓層,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4秒,以右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燈光於同日下午4時44分9秒全暗,可聽見扭轉燈泡之聲音,因下方樓梯間仍有些微燈光,可自畫面中看出該男子手持物品從樓梯扶手下來,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15秒朝樓上走去。㈧一名身著白色無袖背心之成年男子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59分23秒,雙手戴黑色手套從樓上輕聲走樓梯下樓,至監視器設置樓層,於同日下午3時59分58秒,以右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燈光於同日下午4時0分8秒全暗,可聽見扭轉燈泡之聲音,因下方樓梯間仍有些微燈光,可自畫面中看出該男子手持物品從樓梯扶手下來,並於同日下午4時0分14秒朝樓上走去。㈨一名身著白色無袖背心之成年男子於102年7月29日下午6時15分11秒,雙手放在背後,自樓上輕聲走樓梯下樓,至監視器設置樓層,於同日下午6時15分22秒,以右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燈光於同日下午6時15分28秒全暗,可聽見扭轉燈泡之聲音。㈩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34分58秒輕聲走樓梯下樓,雙手未戴手套,走至監視器設置樓層,於同日凌晨1時35分18秒,以雙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燈光於同日凌晨1時35分23秒全暗,可聽見扭轉燈泡之聲音。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51秒,出現於上一層樓之樓梯間,並走樓梯至監視器設置樓層,於同日下午5時6分16秒,以右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身體朝左上方靠近,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燈光於同日下午5時6分20秒全暗,該男子隨即快步走樓梯上樓。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20日凌晨1時40分3秒輕聲走樓梯下樓,雙手未戴手套,左手握有一白色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43秒,以右手持上開白色物並攀住上方樓梯,跨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燈光於同日凌晨1時40分50秒全暗。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於102年9月10日上午5時8分43秒輕聲走樓梯下樓,雙手戴灰色手套,走至監視器設置樓層,於同日上午5時8分54秒,以右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裝設監視器該戶門前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後,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樓梯間燈光亮度於同日上午5時8分58秒隨即轉暗,此時監視器拍攝畫面自樓梯間,逐漸轉至裝設監視器該戶室內,室內無燈光,該戶室內於同日上午5時9分6秒傳出一名男子喝斥聲:「幹什麼、幹什麼」,另有一男子聲音陳述不明語言,雙方爭吵聲於同日上午5時9分19秒停止,畫面上方於同日上午5時9分23秒傳來關門聲,之後無其他聲響(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11至33、35至39、41至74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上開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且畫面所示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6頁);另被告雖辯稱上開㈢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樓梯間,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背心、淺藍色短袖襯衫之成年男子與其相似,但其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其本人等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6至137頁),然上開㈢至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戴眼鏡、長髮以馬尾綁起,面容與身型均與被告相似,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28至29、31至32、35至37、42、45至47、51至53、57至58、60至62、68至73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且證人甲○○、虞恉剛均指稱上開㈢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眼鏡之成年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
9、141頁),佐以前揭被告自陳其確於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時、地,拆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等情,堪信上開㈢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眼鏡之成年男子應為被告無誤。另證人 王國榮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甲○○、虞恉剛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其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住處內剛起床,因當時甚為安靜,其聽聞被告在樓上開門之聲響,即透過住處大門之貓眼朝外觀看,見被告爬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樓梯間之樓梯扶手,以手轉動天花板裝設之燈泡,並將燈泡取下,其遂打開住處大門,詢問被告在作何事,被告以不明語言回話後,即持燈泡上樓,其遂將當日所見情形告知虞恉剛等情(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證人虞恉剛亦證述王國榮向其表示看見被告竊取上述大樓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後,其即調閱前址住處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即為上開之102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41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亦足認前揭勘驗結果與被告及證人王國榮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拆卸如附表所示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探照燈及燈泡後,將燈具取走等情,應足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未盡修繕責任,其遂自
費購買該等燈具裝設於樓梯間,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係將其購買之燈具取回,非竊取他人財物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34至35頁、10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第24頁反面、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0頁反面、第164頁反面),並提出購買燈具之發票為證(見10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第30至33頁),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發票所列購買商品項目中,雖列有飛利浦牌3U23
W省電燈泡(白光)、3U18W省電燈泡(白光)、JSG-200AC雙頭感應照明燈、T3省電燈泡24W(白光)、JSG-100AC單頭感應照明燈、極光超白光LED拍拍燈、LED0.5瓦感應夜燈(電池式)等燈具,然該等發票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購買發票所載燈具之事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將該等燈具,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及49號2樓樓梯間天花板,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發票,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又被告固提出上開發票,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拆卸之探照燈為其自費購買及裝設等詞,而原審依發票所載燈具品名,自網路列印各燈具照片,並提示予被告閱覽後,被告陳稱其購買之燈具,即為網路列印照片所示燈具等情(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55至162、165頁);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燈具照片觀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拆卸之探照燈為長方形,燈殼為黑色,與上開發票所載被告購買之燈具外觀差異甚大(見102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18、24頁,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55至162頁),是難認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自樓梯間拆卸之燈具,均為其自費購買裝設等詞為有據。
⒉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係因虞恉剛未盡修繕責
任,始自費數萬元購買燈具裝設於樓梯間,嗣其發現無其他住戶從事相同修繕工作,認為自費裝設燈具是無底洞,遂拆卸燈具取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3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自費購買燈具裝設後,因發現虞恉剛開始進行修繕工作,遂將其自費購買之燈具取回等詞(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第164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拆卸前揭樓梯間天花板裝設燈具之原因,究係因發現無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樓梯間燈具,認為其自費購買燈具之負擔過重,亦或係發現主任委員虞恉剛開始進行修繕工作,其可取回自費購買之燈具,前後所述非屬一致,自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信。又大樓樓梯間屬於公共區域,樓梯間設置之燈具,通常係由大樓管委會負責裝設及修繕;證人虞恉剛亦證稱其自101年5月間至今,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及49號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探照燈及燈泡,均為本案社區管委會裝設,非各樓住戶自費裝設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51頁、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自本案社區管委會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及銷貨憑單觀之,該管委會於102年4月至7月間,確曾購買感應燈及螺旋型燈泡(見103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53至56頁),足見證人虞恉剛上開所述應屬有據,要難逕謂被告辯稱因本案社區管委會未盡修繕責任,其拆取之燈具為其自費購買裝設等詞為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多次要求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虞恉剛修繕樓梯間燈具,因虞恉剛未予理會,始購買燈具裝設於樓梯間云云(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97頁);然證人虞恉剛對此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反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及49號2樓樓梯間裝設之探照燈、燈泡損壞或要求修繕,亦未曾向其表示已自行更換該大樓樓梯間裝設之燈具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44頁正、反面),與被告所辯已非相合;況被告陳述虞恉剛自101年起,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多次對其提告,其與同棟大樓4樓住戶亦多有糾紛,該4樓住戶於102年9月間遷離等情(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67頁),可見被告自101年起,與同棟大樓2樓及4樓住戶已屢生糾紛,且依前所述,被告非該大樓2樓及4樓住戶,則與2樓及4樓住戶相處非屬和睦之被告竟自行花費數萬元,修繕2樓及4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具,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所辯實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辯稱其因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虞恉剛未盡修繕責
任,始自費購買燈具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僅係取回其購買之燈具,非竊取他人財物等情,若確屬實,亦即被告無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衡情,被告當無畏懼他人查悉其取回自費購買燈具之理,縱其拆卸燈具時,遭他人當場發現,應會向對方解釋該等燈具係其自行購買,避免遭誤認竊取他人財物;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拆卸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具前,均反覆查看周圍環境,並自窗戶或樓梯朝樓下方向查看,再輕聲走至樓梯間拆卸燈具,復於拆卸完畢後,持燈具快速離開現場(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反面),足信被告深恐其拆卸燈具之行為遭他人發現;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拆卸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經王國榮發現並開門喝斥「幹什麼、幹什麼」後,被告未留在現場說明,反回以不明語言,並立即離去現場,業經證人王國榮證述明確(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46頁反面),復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憑(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5頁反面),顯與上揭所述相違,是難認被告所辯為信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時、地,拆卸2樓樓梯
間天花板裝設燈泡之原因,係其見該處燈泡損壞,遂更換其自費購買之燈泡云云(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0頁反面)。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8、10、12、13所示時、地拆卸燈泡前,自樓梯步至2樓樓梯間時,手中未持更換所用之燈泡,且被告拆卸燈泡前,該樓梯間燈光照明正常,並無燈光閃爍或無照明之情形,直至被告拆卸燈泡後,該樓梯間燈光始出現閃爍,隨即燈光全暗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28至33、35至39、41至55、60至64、68至74頁,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又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59分許,拆卸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後,一名身著灰領上衣之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手持紙盒裝燈泡1只進入室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持螺旋狀燈泡1只,走至2樓樓梯間,一名男子稱「把它裝上去」,並聽見扭轉燈泡之聲音後,該樓梯間照明隨即恢復,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輕聲自樓上走樓梯至2樓樓梯間,右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該樓梯間樓梯扶手,左手朝樓梯間天花板伸出後,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並全暗;另被告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拆卸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後,錄影畫面於同日凌晨2時19分時,呈現全暗狀態,但可聽見扭轉燈泡之聲音,2樓樓梯間逐漸恢復照明,但照明燈光稍屬昏暗,隨即可見一名短髮男子身影自略高處下至地面,並走回室內,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樓上走樓梯至2樓樓梯間,右手攀住上方樓梯,踩上該樓梯間樓梯扶手,身體朝左上方靠近後,樓梯間燈光亮度隨即轉暗、閃爍並全暗,被告隨即快步走樓梯上樓,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可稽(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證人虞恉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著灰領上衣男子及短髮男子均為其本人,其於102年7月29日下午,發現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遭竊後,將社區總幹事交付之新燈泡,裝回2樓樓梯間天花板,嗣其於同日晚間,發現該枚燈泡亦失竊,遂調閱其住處裝設監視器當日下午6時15分8秒至43秒錄影畫面,另其於102年8月3日凌晨,發現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遭竊後,即自住處取出圓形燈泡1枚,裝回樓梯間天花板,因該枚圓形燈泡瓦數較低,因此,其裝上該枚燈泡後,樓梯間燈光仍屬昏暗,其於102年8月3日晚間,發現該枚圓形燈泡失竊,遂調閱其住處裝設監視器於102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47秒至6分29秒錄影畫面等情(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堪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時、地,自2樓樓梯間天花板拆卸之燈泡,分別係虞恉剛於102年7月29日下午5時52分及同年8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甫裝設之燈泡, 益徵 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拆卸之燈具均係其自費購買云云,非屬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攀上2樓樓梯間樓
梯扶手後,樓梯間燈光全暗之情形,係虞恉剛以電腦修圖軟體編輯之結果,且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燈泡之電線,自樓梯間延伸至虞恉剛住處屋內,亦即虞恉剛住處屋內,有開關可控制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2樓樓梯間燈光全暗之情形,可能係他人自虞恉剛住處屋內,關閉樓梯間燈光所致;又前開102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中,兩名男子之對話聲響,係其於103年3月22日發現虞恉剛指派工人前往其住處外,欲拆除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時,與工人對話之內容,虞恉剛將其於103年3月22日與工人對話內容,編輯放入102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以捏造對其不利之證據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34頁,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6至137、147頁),經查:
⒈證人虞恉剛證稱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分係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戶提供,及其前址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所得,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為24小時連續錄影,每半小時成立1個檔案,其自監視器錄得被告竊取燈具之錄影檔案中,擷取自被告出現至離開之整段錄影畫面後,存入原審勘驗之光碟,並在部分畫面中加註文字說明,此外,其未以任何軟體或方式,剪接或修改錄影內容等情(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第143頁反面);證人甲○○亦證述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其於102年9月11日具狀提告被告竊取燈具時提出,該等錄影檔案,分由上址4樓住戶提供及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拍攝所得,虞恉剛僅自錄影檔案中,擷取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並在畫面中加註文字說明,其及虞恉剛未以任何軟體或方式,剪接或修改錄影內容等情(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各段錄影畫面均連續無中斷,且錄影畫面中樓梯間燈光閃爍及明暗變化,與被告所為朝燈泡裝設處伸手或靠近之舉動及扭轉燈泡聲響之出現時間均屬相符(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錄影畫面曾遭剪接或變造,自難認被告指稱該等錄影畫面,係經虞恉剛以電腦軟體編輯等詞為有據。
⒉另證人甲○○及虞恉剛均證稱其等前址住處屋內,無控制2
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燈泡之開關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9、143頁),且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樓梯間之現場照片觀之,該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旁,並無連結至2樓住戶屋內之電線(見102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34、40頁);況原審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2樓樓梯間之燈光,係在被告攀上樓梯扶手,並朝天花板裝設燈泡處伸手或靠近後,始出現閃爍及全暗之情形,果若該處燈光變化,係因他人在虞恉剛住處屋內,操控開關所致,衡情,不知情且已攀上樓梯扶手之被告應深感驚訝或出聲詢問,然被告在2樓樓梯間燈光全暗後,未發出任何聲響,此有前述勘驗結果可稽,與被告上開所述非屬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有據。再者,原審勘驗102年9月10日凌晨5時8分至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先有一男聲喝斥「幹什麼、幹什麼」後,另有一男聲陳述不明語言,業於前述,而該名喝斥「幹什麼、幹什麼」之男子即為王國榮一節,已據證人王國榮及甲○○證述在卷(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9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且原審勘驗之上開錄影光碟,係甲○○於102年9月11日具狀向前開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時提出,業經證人甲○○證述無誤(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8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1至3頁),是虞恉剛自無將被告於103年3月22日與他人對話內容,置入該張已於102年9月11日提出光碟檔案之可能,故被告所持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拆取大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探照燈、燈泡,係取回其所有之物云云,非屬有據,且證人虞恉剛證稱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拆取之燈泡,係其於102年8月3日凌晨,自其住處取出圓形燈泡裝至樓梯間外,被告自前述樓梯間拆取之其餘探照燈及燈泡,均係社區管委會購買之燈具,被告未曾向其表示已自行更換上述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具,亦未返還拆取之燈具等情(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44頁正、反面);復佐以上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樓梯間拆取燈具前,均反覆觀察四周環境,確認無他人行經現場,復於拆取燈具後,快速離開現場等情,堪信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雖稱其可提供光碟及照片,證明虞恉剛自住處屋內裝設電線,控制上開大樓2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云云(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66頁),然自證人虞恉剛、甲○○、王國榮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認錄影畫面中樓梯間燈光閃爍及全暗之情形,係被告拆卸燈具所致,業於前述,是虞恉剛有無自住處內裝設電線,連結樓梯間天花板裝設之燈泡一節,與被告有無竊盜犯行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剪刀具有相當之長度,且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18至19頁、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1頁),堪認該剪刀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攜帶該工具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拆卸探照燈時,有攜帶工具,但其忘記攜帶何工具等情,然其復改稱當天其未帶工具,僅戴手套及攜帶空塑膠袋到場等詞(見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6頁);而被告為該次犯行時,手持白色不透明塑膠袋1只,自塑膠袋外觀觀之,袋內似裝有比手掌大之長形物品,且被告攀上鋁梯後,有打開白色塑膠袋之動作,但礙於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看見塑膠袋內裝何物,亦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22至23頁,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31頁反面、第152頁),亦即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有攜帶工具到場或攜帶到場之工具種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時,確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該次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然被告為外國人,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其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對其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予宣告驅逐出境,尚有未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其上訴狀雖載稱:本案一開始即係一個假案,原審採取很多錯誤的、不公平的、不符法律的行動,針對我從未犯下的罪以不中立的立場對我進行判決,我是花自己的錢來修理燈泡,不是偷竊,有B&Q的發票佐證,虞恉剛用電腦程式變更他提供給法院作為證據的原始內容,王國榮為了報復我,在作證時說了許多謊話云云,然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均非可採,已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自偵查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且所提之諸多辯解,業經法院證明與事實不符,法院亦認其無悔悟之心,然原審竟僅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然未與自偵查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承認犯行之情形做區隔,其量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不當等語。惟按法院於量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予以綜合評斷,妥適量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屬該罪之最低度刑,被告亦未坦承犯罪,然被告該次所竊取者為探照燈1只,其價值尚屬輕微,雖使用性質上屬於兇器之剪刀1把,然僅係用以拆卸燈具,並未持以為何等嚴重破壞行為,則原審斟酌一切情況,宣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尚不能逕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該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瑕疵,尚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其竊取大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燈具之行為,使樓梯間無照明光線,對於住戶之出入便利及安全均造成不利影響,影響範圍非微,所為甚非有當;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埃及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接連多次竊取本案社區樓梯間之燈泡,且屢有騷擾同社區住戶,嚴重影響該社區安寧與居住環境之情事,甚而導致部分住戶因而遷離,此據虞恉剛、甲○○陳明在卷,該社區住戶更多人連署,向政府相關機關陳情要求將被告驅離社區並予以驅逐出境,有連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間之取捨衝突,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對被告執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5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攜帶兇器│││5日上午9│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時31分許│路2段63│攜帶自備之鋁梯1具及客觀上│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巷51號4│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樓樓梯間│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免後,驅逐出境。│││││剪刀1把,在左列地點架設鋁││││││梯後攀上鋁梯,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探照燈1只。嗣經該樓住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2│102年5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19日上午│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8時46分│路2段63│攜帶自備之鋁梯1具,在左列│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許│巷51號4│地點架設鋁梯後攀上鋁梯,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AMR│逐出境。│││││MOHAMEDRASHAD攜帶兇器),││││││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探照燈1只││││││。嗣經該樓住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3│102年6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20日凌晨│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3時17分│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許│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段63巷49號2樓住戶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4│102年6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21日晚間│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7時許│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5│102年7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1日下午3│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51分許│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6│102年7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15日下午│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5時9分許│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7│102年7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19日下午│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4時44分│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許│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8│102年7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29日下午│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3時59分│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許│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9│102年7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29日下午│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6時15分│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許│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0│102年8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3日凌晨1│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35分許│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102年8月│新北市汐│虞恉剛於102年8月3日凌晨2時│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3日下午5│止區汐平│19分許,發現左列樓梯間天花│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6分(│路2段63│板裝設之燈泡遭竊後,遂自住│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起訴書誤│巷49號2│處取出圓形燈泡1只,裝至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載為18時│樓樓梯間│列樓梯間天花板,而AMR│逐出境。│││1分)許││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手拆││││││卸竊取虞恉剛所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圓形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2│102年8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20日凌晨│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時40分│路2段63│,攀上樓梯間樓梯扶手後,徒│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許│巷49號2│手拆卸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有裝設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逐出境。│││││狀燈泡1只。嗣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3│102年9月│新北市汐│AMRMOHAMEDRASHAD意圖為自│AMRMOHAMEDRASHAD竊盜,處│││10日凌晨│止區汐平│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5時8分許│路2段63│,攀上樓梯扶手後,徒手拆卸│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巷49號2│竊取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裝設│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樓樓梯間│於樓梯間天花板之螺旋狀燈泡│逐出境。│││││1只。適遭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段63巷49號2樓住戶王國榮││││││發現,王國榮隨即開門喝斥,││││││AMRMOHAMEDRASHAD即持竊得││││││之燈泡返回住處,並經虞恉剛││││││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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