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再審被告 王採祿
李紀川 葉樹琨 葉玲秀 葉千蕙 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蘇齊 之繼承人除再審被告李紀川外,尚有訴外人 蘇美麗 ,然因戶政機關漏未登記被繼承人蘇齊為訴外人蘇美麗之養母,致原確定判決僅由再審被告李紀川就被繼承人蘇齊所遺留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非以再審被告李紀川及訴外人蘇美麗就被繼承人蘇齊所遺留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分別共有。原確定判決應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蘇美麗為共同對造當事人,僅列再審被告等7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自不足維持,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是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稱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未於再審之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