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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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儀穎受刑人陳韋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度執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儀穎因受刑人陳韋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撤銷羈押。而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95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韋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陳儀穎(即受刑人之胞妹)於民國103年9月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本院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又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是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該受刑人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而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亦分別於104年7月31日、8月1日由具保人收受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僅於10
4年8月19日提出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稱因罹口腔腫瘤,請求暫緩3個月執行,嗣聲請人發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詢問受刑人是否因口腔腫瘤,如執行刑罰將不能保其生命,經台大雲林分院函覆以病人(即受刑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聲請人並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一事,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而再於104年
8月24日發函予受刑人告知本件已飭警拘提,並命其立即到案執行,否則將通緝並沒入保證金,且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拘提受刑人,而無所獲等情,有本院10
3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1份、103年刑保字第5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雲林地檢署104年7月30日 雲檢銘嚴 104執字第1953號通知1紙、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所送達之文書為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各1件)、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1紙、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地檢署104年8月24日雲檢銘嚴104執字1953字第24405、24406號函各1紙、拘票及報告書各
1份、台大雲林分院104年9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第7頁至第8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953號卷【下稱執1953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然聲請人第2次通知之函文是否合法送達受刑人,因卷內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考,故無從確認,難認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而有故意逃匿之情;再者,該次通知之函文亦未告知具保人應立即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將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致使具保人無從知悉其於逾原訂之到案日後仍得偕同被告到案,或因知受刑人有預備逃匿情事,於得以防止之際,向指揮執行之聲請人報告而請求免除其所負之具保責任,顯已損害具保人權益。從而,聲請人旨開請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本院審認尚有未洽,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