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慶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告古慶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慶添於民國101年3月23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行經五福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左轉,因而撞及沿公義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由 李建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建銘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上唇、右膝多處擦挫淤傷及牙齒斷裂5顆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古慶添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轉│││白。│彎時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李建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二│告訴人李建銘指述。│與被告古慶添發生車禍、受傷││││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古慶添於上揭時、地騎乘│││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暨現場照片。│,與告訴人李建銘所騎承車牌││││號碼922-DMF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告訴人李建銘受有前開傷害之│││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古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于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