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因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前開所宣告之拘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核屬執行事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告徐鴻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光自民國100年5月25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月26日0時25分許,行經苗栗市文發路與橫車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鴻光之自白,(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勢,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