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十行「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主文並未禁止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及跟蹤之聯絡行為,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亦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一再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照保護令命令之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害家庭暴力之防制,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9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7年度偵字第2456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同年月30日出監。詎竟不知悔改,其與母親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7年3月31日1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248巷11號丙○○住處,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命令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搬回上開地點居住,並於同年月25日10時40分,在上開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與丙○○發生言語衝突,致丙○○報警處理,乙○○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之裁定,而犯有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不思如何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反而屢次施加暴力、騷擾行為,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