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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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與綽號「 輝哥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財物,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42巷37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
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輝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8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57號樓梯間,竊取乙○○所有吊車2台、配線1捆,丙○○與「輝哥」分別搬運上「輝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丙○○再回到樓梯間,適逢乙○○下樓發現,攔下丙○○,「輝哥」則趁隙駕車逃逸,並載走上開贓物。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輝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