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與甲○○係夫妻關係,甲○○因案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因缺錢花用,見前與妻丁○○所持有之戲谷遊戲金幣尚餘有約10萬,乃向丁○○提議佯在電腦網路販售50萬戲谷遊戲金幣,以詐取買家購買金幣之金錢,供渠等花用,謀議既定,丁○○與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4日晚間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路之「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利用該店電腦網路連線至戲谷遊戲,以訊息傳呼遊戲玩家,佯稱有50萬戲谷遊戲金幣待出售,並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適有遊戲玩家丙○上網見上開訊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撥打上開電話與丁○○聯繫,表示欲購買金幣,丁○○要求先行匯款,丙○不疑有他,遂在臺中縣烏日鄉住處,以電腦轉帳方式,將自己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400元轉帳至丁○○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詎丁○○收到上開款項後,僅交付丙○9萬金幣,且於同日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盡,丙○因聯繫丁○○無著,始知受騙,於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3日中信銀集中作
業字第958132215263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歷中交易查詢、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等件影本
1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電話申辦人係被告)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將甲○○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方式、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丁○○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里村○○鄰○○路41
巷5弄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4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連線至戲谷遊戲,以訊息傳呼遊戲玩家丙○,佯稱有50萬金幣出售,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待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表示欲購買金幣,丁○○即要求先行匯款,丙○不疑有他,隨即在臺中縣烏日鄉住所,以電腦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料丁○○收到上開款項後,僅將9萬金幣交予丙○,同日即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金額,隔(15)日結清銀行帳戶,行動電話亦關機停止使用,丙○知始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二)被告丁○○所有中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開戶資料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