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成員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銀行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月25日16時許,依中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中)聯絡,在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處,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晶片卡、駕照影本,交付予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並告知晶片卡提款密碼,陳經理則留下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 林阿妹 )、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 李建智 )為聯絡電話。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丙○○所提供之晶片卡及提款密碼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於下列時、地,詐取乙○○之金錢:98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網路購物之轉帳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至臺北市○○路○段○○○號永豐銀行自動存款機存入10萬元至附表丙○○帳戶內。嗣乙○○發覺被騙,於同日22時29分,撥打165向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後,翌
(27)日凌晨1時25分許,親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報紙分類廣告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開戶日期存戶姓名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帳號
一不詳丙○○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廟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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