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
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之刑,於96年7月31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則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98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前,見該屋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竊取 吳蕙良 所有之熱水器1臺、抽油煙機1臺、鐵門1片、水龍頭10個,並將所竊物品予以變賣,花用殆盡(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99年1月上旬某日上午9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
○○○號鐵捲門停車場前,利用該鐵捲門未拉下的機會,趁機進入地下室,並徒手竊取 張郁慧 所有之茶壺19個、銀製品1組、法器1支、男用手錶Licorne1支、本國舊幣6張、馬來西亞套幣1組、柬埔寨仟元鈔2張等物。
㈢99年1月6日下午1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
房屋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竊取甲○○○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㈣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趁丁○○與其太太外出上班之際
,利用基隆市○○區○○路○○○號丁○○之住處之窗戶未上鎖之機會,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屋,並竊取丁○○所有之女用金項鍊2條、女用金戒子2個、黃金戒指1個、金鎖片5片等物(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蕙良、甲○○○、丁○○及被害人張郁慧之兄 張漢土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竊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係自窗戶侵入為之,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顯然偏差,暨衡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