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9號案號受理,並於98年10月20日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程序判決駁回,於99年1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再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後雖超過
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05.25│98.08.23││├────────┼────────┼─────────┼───────┤│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032號│偵字第1557號││├───┬────┼────────┼─────────┼───────┤││法院│基隆地方地院│基隆地方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599號│││││9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8.10│98.10.30││├───┼────┼────────┼─────────┼───────┤││法院│基隆地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3023│││││913號│號│││├────┼────────┼─────────┼───────┤││判決│98.10.05│99.01.25││││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未實體判決)││├───┴────┼────────┼─────────┼───────┤│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字第3335號│第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