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