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一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啟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光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 王藝澄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藝澄當時係騎車沿大洲路同向執行),造成告訴人王藝澄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天一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案經告訴人王藝澄法定代理人 林品妡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天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天一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藝澄及法定代理人林品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